| 原告董铁军诉被告吴跃光、谢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5:30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登民一初字第3611号 |
原告董铁军,男。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跃光,男。 被告谢涛杰,男。 原告董铁军诉被告吴跃光、谢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铁军及委托代理人冯松涛、被告吴跃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涛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借给被告吴跃光现金38000元,被告谢涛杰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跃光答辩,借原告现金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谢涛杰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跃光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由被告谢涛杰提供担保。 被告吴跃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吴跃光未举证。 被告谢涛杰未质证、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借给被告吴跃光现金38000元,被告谢涛杰担保,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吴跃光借原告现金38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涛杰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对吴跃光所借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涛杰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跃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铁军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涛杰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吴跃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