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祝喜因与被上诉人崔素琴、王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3
上诉人祝喜因与被上诉人崔素琴、王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4:0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喜,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成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素琴,女,汉族,1957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祝喜因与被上诉人崔素琴、王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喜的委托代理人郑成斌,被上诉人崔素琴、王灿的委托代理人史广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素琴之夫、王灿之父王春喜2009年期间在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购买大量水泥并存放该公司。2009年3月至2009年l0月,祝喜从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拉走王春喜名下的散装水泥。2009年8月2日,祝喜和王春喜结算,祝喜截止2009年7月26日尚欠王春喜水泥款49756元。2009年8月4日,祝喜向王春喜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贰仟玖佰元整。注:换王春喜 陈金龙条09.5.4”。2009年9月11日,祝喜向王春喜书写收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王春喜水泥7月19号一8月5号,611.50T/230,利T/4元”;“今收到王春喜水泥8月6号-8月l7号,437.92T/225,利T/4元”。其中上述的230、225分别表示每吨230元含运费、每吨225元含运费;利T/4元表示给祝喜每吨提成4元。2009年l0月9日,祝喜向王春喜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春喜发郑水泥计:193.56T,壹佰玖拾叁点伍陆吨(市政公司126.47T、五龙口老33.84T、孙庄老孙33.255 T) (有同条作废)”。2009年10月20日,祝喜向王春喜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春喜发水泥计:1011.56吨,壹零壹拾壹点伍陆吨(8月19日至9月l2日)(有同条作废)”。王春喜出具的汇总单中认可上述两份10月份收条中水泥单价均为每吨225元含运费,给祝喜每吨提成4元。祝喜对上述结算、收条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素琴、王灿提交的除2009年8月4日欠条之外的12份欠条、2009年l0月l2日的证明,其上显示拉丹阳水泥的吨数共计377.92吨。落款人分别为“董志强”、“李苏文”、“董林”,拉水泥车牌号为豫A59523。其上载明的拉水泥的吨数、时间、人员和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提货卡载明的内容相一致。祝喜以上述欠条、证明均未有其亲笔签名不予认可。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祝喜在我厂拉王春喜卡上的散装水泥,祝喜与朱喜是同一个人。2009年l0月l2号是祝喜的司机董志强签名。2009年10月l7日是祝喜的司机董林签名。2009年l0月19号、2009年1 0月20号、2009年l0月21号、2009年l0月22号,写有王春喜和祝喜名字的是祝喜的司机李苏文签名,其余签有朱喜名字的统统是祝喜的司机签的,车号为豫A59523 ”。王春喜出具的汇总单中认可上述欠条、证明中水泥单价均为每吨184元不含运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崔素琴、王灿提交的2009年9月8日欠收条一份,载明:收到500元。王春喜出具的汇总单认可是祝喜的司机打的借款条,祝喜对此不予认可。崔素琴、王灿提交的2009年l0月10日白条(称重单)一份,用以证明祝喜拉走水泥的数量。该条系机器所打,未有祝喜的签字,祝喜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春喜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崔素琴是王春喜的妻子,王灿是王春喜的独生子,王春喜的父母已故。

原审法院认为:祝喜从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拉走王春喜名下的水泥并和王春喜进行水泥款结算的行为,表明了祝喜和王春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诉讼过程中王春喜死亡,崔素琴、王灿作为王春喜的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有权向祝喜主张权利,祝喜应向崔素琴、王灿履行支付水泥款的义务。2009年8月2日的结算单及2009年8月4日的欠条上载明了祝喜的欠款金额分别为49756元和2900元。2009年9月l1日的两份收条,除去应给祝喜的提成,祝喜应支付崔素琴、王灿欠款金额分别为138199元和96781元。2009年10月9日及2009年10月20日的两份收条,除去应给祝喜的提成,祝喜应支付崔素琴、王灿欠款金额分别为42777元和223555元。崔素琴、王灿提交的l2份欠条及2009年l0月l2日的证明,其上虽未有祝喜的亲笔签名,但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均是祝喜的司机拉水泥时所签,且和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提货卡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因此,祝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欠条和证明载明的水泥为377.92吨,根据王春喜自认每吨184元不含运费,祝喜应向崔素琴、王灿支付水泥款为69537元。以上共计623505元。崔素琴、王灿诉称中认可祝喜已支付水泥款455396.9元,故祝喜应向崔素琴、王灿支付水泥余款为168108.1元。崔素琴、王灿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崔素琴、王灿,祝喜对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对崔素琴、王灿要求祝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祝喜辩称继承人参加诉讼不合适及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祝喜辩称已超额支付欠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祝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崔素琴、王灿支付水泥款168108.1元。二、驳回崔素琴、王灿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祝喜负担3474元,崔素琴、王灿负担1266元。

祝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判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王春喜提供的12份欠条、2009年10月12日证明一份、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提货卡3份和2009年3月1日《授权证明》、2010年元月5日《证明》认定祝喜拉走崔春喜377.92吨水泥是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未调查的情况之下,依据崔素琴、王灿单方认可的价格计算出2009年10月9日收条、10月20日收条以及12张欠条的货款于法无据。对同是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提货卡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可了崔素琴、王灿提供的却对祝喜提供的不予认可,同样缺乏法律依据。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11月20日《证明》因该公司不是户籍管理部门和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属的法定部门,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应采信。

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祝喜对崔素琴、王灿作为王春喜的继承人及王春喜代理律师的出庭身份持有异议,且对提出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的情况下就允许崔素琴、王灿作为王春喜的继承人参加到王春喜提起的诉讼之中进行审理,属于审理程序的严重违法。

三、本案当事人之间所欠账项属于运费,应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素琴、王灿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崔素琴、王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崔素琴、王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2010年5月31日,原审法院就祝喜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对王春喜进行了询问,王春喜并未对其提起诉表示异议,因此,本案诉讼的发起,是王春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祝喜对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王春喜的签名表示异议,并据此认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王春喜预先支付货款购买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并将水泥存放在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然后经王春喜批准分期分批提货。虽然祝喜提供的2009年9月11日的收据显示王春喜收到祝喜支付的运费,但祝喜对2009年8月2日《2009年7月26日前祝喜销水泥结算》没有异议,该《2009年7月26日前祝喜销水泥结算》显示祝喜销售王春喜的水泥,祝喜欠王春喜货款和祝喜应提的利润,该《2009年7月26日前祝喜销水泥结算》能够说明王春喜与祝喜之间主要是买卖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因此,祝喜上诉称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祝喜并没有否认水泥是从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所拉,王彪系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管郑州市场的销售工作;王春喜作为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郑州地区的经销商,该两种情况并不矛盾。因此,作为水泥的出售单位,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在祝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崔素琴、王灿提交的l2份欠条及2009年l0月l2日的证明,其上虽未有祝喜的亲笔签名,但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均是祝喜的司机拉水泥时所签,且和焦作市丹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提货卡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祝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祝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