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林与王占清等执行裁定书

2016-09-06 01:35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9执647号

申请执行人朱林,女,1990年5月31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岩,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占清,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朱林与被执行人王岩、王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3)门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林于2016年3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岩、王占清给付医疗费、监护室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用品费、营养费、误工费余款人民币596939.98元,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369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王岩、王占清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 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岩、王占清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多次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岩、王占清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王岩、王占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执行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4.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去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洪水屿村调查,查明王岩和王占清已不在村里居住,在村里无任何补助款和其他收入。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岩、王占清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林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芳芳
审  判  员    谭  勇
代理审判员   周璐璐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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