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郑海龙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1:4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终字第236号 |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郑海龙,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海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郑海龙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海龙回到自己曾经工作过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三环钢材市场内36号院被害人郑春娥的钢材店,趁店大门未锁、天黑无人之机,用店内的航吊车,将仓库中的3捆螺纹钢(总价值约41096元)吊到事先雇好的货车上盗走。后郑海龙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郑军民(另案处理)。现收购赃物的郑军民已赔偿郑春娥2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购货清单,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郑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郑海龙不构成累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郑海龙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不构成累犯,原判认定其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郑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盗窃亲属财物,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海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郑海龙构成累犯不当,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郑海龙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郑海龙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郑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代理审判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