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司国庆诉被告杨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0:48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06号 |
原告司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辉,男。 原告司国庆诉被告杨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告杨俊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5分,并签订民间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借原告100000元现金是事实,借款时约定利息是2.5分,借款一年后利息变为2分,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民间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月息2.5分的事实,并以被告的父亲杨麦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杨俊辉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5分。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1%。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被告辩称双方借款一年后月利息变为2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21%的4倍,依法应按该年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国庆借 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1%的4倍计算,自2008年2月29日起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俊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余江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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