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胜军与胡彦宾、姚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3:1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897号 |
原告:胡胜军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 被告:胡彦宾 被告:姚丽霞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山 原告胡胜军诉被告胡彦宾、姚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胡彦宾、姚丽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始原被告即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工业用煤。2012年5月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胡彦宾欠原告煤款共计6万元,被告胡彦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姚丽霞与被告胡彦宾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二被告已归还原告1500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长葛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原告15000元货款,现仅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彦宾系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供应用煤,截止2012年5月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0000元未付,被告胡彦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欠胡胜军煤钱60000.00元.—陆万园正 胡彦宾 2012.5月8号”。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彦宾欠原告煤款6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彦宾至今未予给付,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姚丽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胡彦宾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货款15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二被告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彦宾、姚丽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胜军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二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平军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