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诉王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3:0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民初字第01564号 |
原告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厚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军,男,1961年3月8日出生。 原告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18日王正军出具的借款单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