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方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2:52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322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方,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日13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方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XX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周庄路口处,与周永贤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XX和张方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出警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张主抽取血样。经XX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方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XX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平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方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新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叶蔚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