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民初字第33014号
原告吴文静,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北京中关村软件园孵化器1号楼B座1318-B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9672XXXX。
法定代表人卢桂芳,职务不详。
原告吴文静与被告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静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静诉称,被告拖欠我工资,本人要求公司支付:1、拖欠2015年1月份工资9175.1元,年终奖(2014年)13192元,合计22 367.1元,要求发放并按法律要求支付赔偿金;2、拖欠2015年2月份工资8075.8元,要求发放并按法律要求支付赔偿金;3、拖欠2015年3月份工资8038.8元,要求发放并按法律要求支付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文静受曾雇于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吴文静出具欠条三张“2015年1月份工资9175.1元,2014年终奖13 192元,合计22367.1元。2015年2月份工资8075.8元, 2015年3月份工资8038.8元”,欠条加盖公司公章。
本案诉讼中,本院邮寄方式向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送达起诉书等应诉材料,该邮件投递过程中被拒收,后本院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新恒基国际大厦507地址邮寄送达起诉书、传票等材料,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收,但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审核证据后作出裁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约定为吴文静支付工资,吴文静诉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吴文静要求支付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文静二零一五年一月份工资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一角、二零一四年年终奖一万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二零一五年二月份工资八千零七十五元八角、二零一五年三月份工资八千零三十八元八角。
二、驳回吴文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原告预交),由北京欣通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懿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