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元武与南连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1:01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民一初字第659号 |
原告申元武,男,1948年3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连勇,男,1980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东方今典小区南二楼。 负责人王芳,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元武诉被告南连勇、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被告南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元武诉称,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在省道101线+100M处,被告南连勇驾驶豫E813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申元胜相撞,造成申元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申元胜因救治无效死亡,原告申元武作为申元胜的继承人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0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连勇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该事故仅造成申元胜头皮裂伤、右内踝骨骨折,以上伤情不足以致申元胜死亡,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相应赔偿项目;被告为申元胜垫付医疗费4762元,应予扣除;该次事故死者申元胜也负一定责任,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813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在省道101线53KM+100M处(滑县小铺乡申庄村路段),被告南连勇驾驶豫E813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申元胜相撞,造成申元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连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申元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元胜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头皮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9874.99元;申元胜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硬膜下积液2、脑梗塞3、冠心病4、重型肝炎、肝衰竭”,支付医疗费4603.55元;申元胜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庭审中被告南连勇对申元胜的医疗费花费提出异议,申请药物剥离鉴定,但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 2013年4月17日,经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元胜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元胜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30%”,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申元武系死者申元胜唯一的同胞兄弟,死者申元胜1951年2月6日生,其无父母、配偶、子女。另被告南连勇已支付原告476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8131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南连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司法交通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滑县小铺乡申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南连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申元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应按2:8责任划分,被告南连勇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813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南连勇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南连勇已支付原告的4762元,应予扣除。根据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申元胜死亡结果与本次事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3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应按3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者申元胜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4478.54元。死者申元胜从受伤至死亡共64天,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920元;原告主张申元胜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为 29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290元;营养费按每日20日计算为86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7524.94元/年×18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元武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2989.85元,交通费1200元, 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的30%、丧葬费17101.5元的30%、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30%,共计76874.98元(含被告南连勇已支付的4762元); 二、被告南连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元武医疗费144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共计16628.54元的80%即13302.83元; 三、驳回原告申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申元武负担2405元,由被告南连勇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