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0:32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商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358号 |
原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高新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魏素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职工。 原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在本院民事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551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2012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熊鹰驾驶的浙BKV7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杨将全,沿横筋线自南东向北行驶至沿山公路叉口处时,与沿沿山公路自东向西由王治国驾驶的豫N5511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撞,造成杨将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治国与熊鹰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将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146974.75元,扣除已赔付的60000元,尚需赔付86974.75元。以上损失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法提起保险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6974.7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46974.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豫豫N551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被告应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2012)甬慈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及票据,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6974.75元,实际车主陈桂连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N5511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陈桂连实际所有,原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全部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2012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熊鹰驾驶的浙BKV7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杨将全,沿横筋线自南东向北行驶至沿山公路叉口处时,与沿沿山公路自东向西由王治国驾驶的豫N5511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撞,造成杨将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治国与熊鹰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将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实际车主陈桂连承担赔偿责任146974.75元(其中含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陈桂连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并通知了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因豫N551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陈桂连已按(2012)甬慈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把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所以,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陈桂连承担的2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扣除。所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2197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197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原告商丘市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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