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锦玲与张红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3
秦锦玲与张红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0:56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菜民初字第88号

原告秦锦玲,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张红顺,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秦锦玲诉被告张红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锦玲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张佳彬,今年8岁,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一女张佳慧,今年3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极大,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去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佳慧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21 631.5元。

被告张红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9日生一子张光明(又名张佳彬),2008年4月3日生一女张佳慧,现婚生子张光明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女张佳慧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张红顺公告送达传票,2013年6月20日公告期满,被告张红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于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但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多时。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后,没有进行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无挽回婚姻的诚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光明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生女张佳彬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以不改变现状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秦锦玲与被告张红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秦锦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秦锦玲与被告张红顺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光明由被告张红顺抚养,婚生女孩张佳慧由原告秦锦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秦锦玲对婚生男孩张光明享有探望权,被告张红顺对婚生女孩张佳慧享有探望权,其双方均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另一方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红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荣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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