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宝红与李新恒、张国星、吴长标、胡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2:1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27号 |
原告:郭宝红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 被告:李新恒 被告:张国星 被告:吴长标 被告:胡新豪 原告郭宝红因与被告李新恒、张国星、吴长标、胡新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李新恒与张国星共同借原告现金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1.5%,被告吴长标与胡新豪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催要,四被告均未予偿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恒及被告张国星于2012年9月3日共同借原告现金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吴长标及胡新豪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 今借到郭宝红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期限为1个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人:李新恒 借款人:张国星 2012.9.3 担保人 吴长标 担保人 胡新豪”。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恒、张国星共同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并由被告吴长标、胡新豪提供担保,事实清楚,且有四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吴长标、胡新豪所作保证系连带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新恒、张国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吴长标、胡新豪主张债权,被告吴长标、胡新豪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恒、张国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宝红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吴长标、胡新豪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恒、张国星追偿。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军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启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