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爱民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0:5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民,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前砦村委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4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爱民因宅基地问题同本村村民王月发生纠纷,张爱民将王月推倒,致使王月摔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月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爱民家属一次性赔偿王月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元,王月对被告人张爱民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月的陈述,证人张云来、杨科、张景伦、王保国、张德安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爱民家属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王月进行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此情节。鉴于被告人张爱民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因邻里而纠纷引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爱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王 铮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卫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