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孔德春诉其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20:08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信行终字第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 委托代理人曹伟。 委托代理人吕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春。 委托代理人何峰。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孔德春诉其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2)淮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孔德春到上海打工,后在上海君佳房地产经济事务所工作。2012年7月13日,上海君佳房地产经济事务所工作人员黎秋因争抢客户与马国鹏发生争执,黎秋便打电话告知孔德春、翟永泉。后孔德春、黎秋、翟永泉等人赶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朱家村加油站门口殴打马国鹏及王鹏,致使二人轻微伤。2012年7月13日孔德春等人被抓获。另查明,2012年 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聆询告知书,合议笔录是在2012年8月9日。被告向我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对该案件审核时讯问孔德春的笔录。201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 原审认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2)沪劳委(审)字第21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孔德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属实。但原告孔德春是家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在上海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不是流窜到城市作案,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被告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对象错误。孔德春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事出有因,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属于寻衅滋事,故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孔德春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收容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孔德春收容劳动教养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简称《规定》)程序要求办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劳动教养案件,应该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合议完毕后的二日内将《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对该案件审核时讯问孔德春的笔录,聆询告知书是在合议之前送达,属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对孔德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应依法给予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21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孔德春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二、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每日按201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赔偿原告孔德春损失,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释放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收容教养对象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无不当。 孔德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对收容教养对象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不属于寻衅滋事正确。三、劳动教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为确保正确适用,劳动教养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程序去审查执行,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有权依法对有关违法嫌疑人审查批准劳动教养。被上诉人孔德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刘台村杨发台村民组,到上海市务工多年,暂住于上海市嘉定黄渡镇水产村10号201室,不是家居大中城市人员,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上海市劳教委关于被上诉人孔德春属于该条规定的适用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简称《规定》)虽是公安部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但公安部明确规定各地劳动教养审批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设定的程序审批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劳动教养案件要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依照《规定》本案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中应有上海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的意见,而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没有相关意见,上诉人行为违反了《规定》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第五条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为来沪务工的外地人员,其合法权益应平等受到保护。依照被上诉人孔德春的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立法目的,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显然与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不符。该决定与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鑫(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