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彩凤与杨全超、徐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8:1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620号 |
原告:陈彩凤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 被告:杨全超 被告:徐少华 原告陈彩凤因与被告杨全超、徐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超及被告徐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杨全超借我现金98000元,该笔借款由王丽提供了担保。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杨全超再次借我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8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6日被告杨全超所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杨全超于2012年8月6日借原告现金98000元、并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6日的事实;2、由被告杨全超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全超于2012年8月6日借原告现金98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3、2012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全超于2012年12月22日再次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杨全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陈彩九万八仟元整(98000) 杨全超 2012.8.6…利息以还到10月6号.”,后被告杨全超又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 我欠陈彩98000元(九万八仟元整.四个月还齐 利息按照原来说的4分之后还 灯节前还三万整 杨全超”。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杨全超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 今借陈彩壹万整(10000 杨全超 2012.12.22”。第一笔借款(9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杨全超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据此借条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少华的起诉,本院已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6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少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全超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08000元(有被告杨全超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全超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杨全超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98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4分)已明显超过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杨全超仅应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全超的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杨全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全超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基于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彩凤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98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本金为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杨全超负担。 如被告杨全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