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弋永年与被申请人弋书敏、弋慧景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9:0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 |
| (2013)郑民申字第25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弋永年,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弋书敏,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弋慧景,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弋永年与被申请人弋书敏、弋慧景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弋永年称:一是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漏审漏判;二是原审判项不具体,缺乏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认定的2006年4月,弋绘景在弋永年责任田内向南推土5米,并在推土的地方进行硬化、修建大门,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晰的,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2006年至今土地收益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遭受的土地收益损失,原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非漏审漏判。再审申请人弋永年认为原审判项不具体,缺乏执行条件。因原判决是基于查明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并且其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对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弋永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弋永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淑娟 审 判 员 郜仙福 审 判 员 李运动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运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