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战军与关志鹏、曹晓冬、曹凤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3
焦战军与关志鹏、曹晓冬、曹凤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7:45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焦战军,男,1951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征,男,1981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志鹏,男,1985年4月9日生。

被告曹晓冬,男,1991年9月11日生。

被告曹凤卫,男,1967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战军诉被告关志鹏、曹晓冬、曹凤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战军的委托代理人焦征、徐素萍,被告关志鹏及委托代理人董保平,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战军诉称,2013年1月21日18时许,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工商巷路口处,被告曹凤卫的雇工被告关志鹏驾驶被告曹晓冬所有的豫EFP950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焦战军撞伤。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志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该肇事车辆豫EFP9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94.98元。

被告关志鹏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关志鹏同意对原告焦战军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关志鹏为原告垫付16500元,应予扣除。肇事车辆系被告关志鹏因个人私事借用被告曹晓冬的车辆,事发时,被告关志鹏已给被告曹凤卫请过假了。

被告曹晓冬辩称,肇事车辆豫EFP95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曹晓冬所有,被告关志鹏因个人私事借用被告曹晓冬的车辆,该事故与被告曹晓冬无关,被告曹晓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凤卫辩称,被告关志鹏的肇事行为与被告曹凤卫无关,被告曹凤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关志鹏存在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免赔,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8时许分,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工商巷路口处,被告关志鹏驾驶豫EFP9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焦战军相撞,造成原告焦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关志鹏驾车逃逸。2013年1月3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013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战军无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关志鹏不承认存在逃逸行为,原告焦战军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19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31953.6元;2013年4月2日,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战军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焦战军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战军因二次手术约需费用陆仟元至柒仟元(6000-7000元)”,庭审中被告关志鹏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763.5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焦战军虽系滑县道口镇五星村人,但其均无责任田,其自1987年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油站里13号居住,在道口镇打工。被告关志鹏已支付原告焦战军16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FP95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曹晓冬所有,被告关志鹏系被告曹凤卫的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关志鹏因其私人事务借用被告曹晓冬的车辆外出。肇事车辆豫EFP9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被告曹凤卫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就被告曹晓冬所有的肇事车辆豫EFP950号小型普通客车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即“本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免赔额(免赔率)等条款已经充分理解,且与贵公司的解释一致,没有歧义。如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本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该一栏中签字系“曹冈卫”,庭审中被告曹凤卫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签写。该保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滑县道口镇派出所证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说明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焦战军无责任。被告关志鹏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辩称其不存在逃逸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FP95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志鹏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EFP950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关志鹏存在逃逸行为,被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被告关志鹏借用被告曹晓冬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曹晓冬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曹凤卫虽为被告关志鹏的雇主,该事故系被告关志鹏因其私人事故致事故发生,超出雇佣范围之内,被告曹凤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志鹏已支付原告焦战军的16500元,应予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自1987年在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油站里13号居住,在道口镇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796.72元(20442.62元/年×18年×10%);原告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31953.6元,鉴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07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0天,误工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35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就算为3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71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71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63.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战军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6796.72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3963.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0060.02元;

二、被告关志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战军医疗费2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鉴定费763.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31454.5元;扣除被告关志鹏已支付的16500元,再赔偿原告焦战军14954.5元;

三、驳回原告焦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焦战军负担200元,被告关志鹏负担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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