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峰与被告曲素超、孙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7:34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196号 |
原告张峰。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曲素超。 被告孙万军。 原告张峰与被告曲素超、孙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曲素超、孙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诉称:2012年8月,被告孙万军找到原告说一个朋友跑车想借点钱周转一下,利息为4分,看原告是否有钱。原告说和借款人不认识,不了解底细,担心有借无还。被告孙万军说他可以和借款人的另一个朋友也就是被告曲素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经协商,原告将10万元借给了借款人朱xx,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利息为4分。原告将10万元借给朱xx后,朱xx陆续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就找不到人了,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又陆续将利息支付到12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曲素超答辩:朱xx贷张峰100000元高息款,4分利息,头两个月利息8000元是当时从100000元扣除的,并不是陆续支付。 被告孙万军答辩:1、请求驳回原告关于主张孙万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借款人朱xx向张峰借款100000元,由曲素超、孙万军担保。朱xx向张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峰现金100000元, 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还清,曲素超、孙万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借款到期后,朱xx仅支付借款期间两个月利息后,本金未能按期偿还,张峰向担保人曲素超、孙万军主张权利,曲素超、孙万军支付两个月利息8000元之后未再偿还。2013年5月2日,曲素超、孙万军分别为张峰出具保证书,保证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后张峰将担保人曲素超、孙万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朱xx向张峰借款,曲素超、孙万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朱xx和担保人曲素超、孙万军签名,借条为据,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xx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曲素超、孙万军作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曲素超、孙万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曲素超、孙万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xx进行追偿。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较为妥当。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曲素超已支付的4个月利息16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曲素超辩解借款期间两个月利息8000元是当时从100000元直接予以扣除不是陆续支付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素超、孙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峰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从中扣除已支付的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曲素超、孙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云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