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彬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7:15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11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彬,男,27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17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彬及其辩护人侯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国彬驾驶车牌号为豫F79521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30公里加610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李敬怡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敬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国彬驾车逃逸。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的近亲属在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国彬赔偿原告李永民、赵新玲损失共计人民币118388.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民、赵新玲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经双方和解,原告李永民、赵新玲要求被告张国彬共计赔偿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李永民、赵新玲对被告人张国彬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国彬依法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一x、张xx、李二x、李三x、李四x等人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敬怡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张国彬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民事诉状、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送达回证。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款证明。浚县王庄乡大齐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张国彬的供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悔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彬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国彬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国彬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武 群 审 判 员 李 林 生 审 判 员 张 鹏 宇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旭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