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3
上诉人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7:0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马进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帅领、赵蕾,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杰,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公司的负责人马进鸾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帅领、赵蕾,被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福建公司承包一建公司发包的濮阳县热电厂垃圾焚烧发电工程中桩基工程。福建公司自称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228043.83元。福建公司自认一建公司已付款351000元。请求判令一建公司立即支付福建公司工程款509368.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0474.52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按日应付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829843.40元;诉讼期间继续计息。一建公司辩称,该工程包工不包料,除福建公司承认的款项外,另外又支付l0.4万元(详见原审法院2009年金民一初字第308号案卷中2009年2月25日法庭审理笔录),一建公司已付超,且福建公司从2004年至2008年,一直未主张其权利,已错过诉讼时效。开庭审理中,福建公司承认争议工程包工不包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50张施工全程序检验表,没有盖章和出处,一建公司不予认可;6张预决算表,系福建公司单方所做,一建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又查明:福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举不出相应材料,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福建公司申请,前往濮阳县建委质检站调查关于福建公司诉一建公司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关濮阳县热电厂建设工程的桩位图纸、质检报告、施工记录等资料。由于该项目后来没有验收,故没有在该质检站备案,所以没有需要调取的相关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向法院提交一建公司欠款的相应证据。福建公司所举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一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证据不力,故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3元,由福建公司负担。

福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福建公司为证明工程款未付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一建公司持有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关的关键证据的确切证据,且该证据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一建公司却拒不提供该证据,应推定福建公司的主张成立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承担。

一建公司辩称:福建公司作为具体施工单位,其依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在一审中进行过单方结算,从此可以看出福建公司持有本案决算所需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建公司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应由福建公司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福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一份自制的《决算书》作为证据,由于该《决算书》不具备客观性,且该证据本身存在诸多瑕疵,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福建公司称已将施工资料交给了一建公司的现场经理,但没有交接书面手续。对此,一建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福建公司作为施工方进行施工,应当持有图纸,而且福建公司制作了《决算书》,表明福建公司持有施工的相关材料。福建公司称已将施工资料交给了一建公司的现场经理,但没有交接书面手续,一建公司不予认可。福建公司的该说法不符合建设工程的行业惯例。因此,本院不能认定福建公司已将施工资料交给一建公司。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福建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但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福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3元,由福建勘察基础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张 永 军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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