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保祥与李改生、王富保合伙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5:30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平民申字第7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祥,男,汉族,1943年2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改生,男,汉族,1937年6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富保,男,汉族,1941年12月2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保祥因与被申请人李改生、王富保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7)湛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保祥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改生、王富保曾分别起诉申请人李保祥,要求李保祥退还其二人投资股金的生效判决所解决的问题与申请人李保祥起诉二被申请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清算问题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1999年7月10日,三合伙人散伙时曾达成书面协议,对散伙企业的资产承接、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因该协议履行问题,被申请人先后对申请人进行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委托相关机构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但因账目资料不齐无法做出审计结论,且在原诉讼中,申请人也对经营账目问题进行了抗辩。该两案已终审生效,申请人对该生效判决未申请再审。故原审法院及本院根据 “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李保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保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窦士报 审 判 员 徐冠军 助理审判员 郭 滨
二О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