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滨与王玉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5:27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菜民初字第145号 |
原告王志滨,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王玉霞,女,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 原告王志滨与被告王玉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滨诉称,200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2日生一女王亚,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9月25日分居,现被告已成家另嫁,近三年来被告对孩子未尽照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王亚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 被告王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滨与被告王玉霞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于2008年5月2日生育一女王亚,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庭审时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上书:“男方:任固镇王辛庄村王志滨,女方:任固镇王辛庄村王玉霞。男女双方由于种种原因,由女方王玉霞提出离婚,经和男方协商,王志滨同意离婚。一、夫妻双方所生一女王亚归男方王志滨抚养,女方以后无权过问。二、女方除带走个人部分衣物外,家里一切归王志滨所有。三、协议双方生效后,相互之间一切事情,对方不得干涉。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婚姻解除。男方王志滨,女方王玉霞。二○一○、九、二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提出的请求,仍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在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时,已对非婚生女王亚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属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非婚生女王亚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应当维持其现有生活状态的稳定。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王志滨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王亚的请求于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志滨与被告王玉霞非婚生女王亚随原告王志滨生活;被告王玉霞对非婚生女王亚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王志滨对此应当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小 勇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