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曹靖、冯来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3
上诉人曹靖、冯来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4:3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靖,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来云,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朝阳,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新建,又名董老三,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曹靖、冯来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靖、冯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阳,被上诉人董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曹靖与原告董新建协商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董新建乙方曹靖乙方自愿将本人位于驻马店市老街九队049号房屋抵押给甲方,向甲方借款五万元整,每月利息五仟元整,按月支付利息。乙方于2010年元月七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甲方有权将乙方抵押房产变卖后,甲方有优先受偿权。此款已支付给乙方,即日起生效。甲方董新建乙方曹靖2009年11月7日”。双方当场相互交付款及房产证。2009年12月3日,被告曹靖与被告冯来云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曹靖借用原告的款50000元,而且显示了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及时间,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数额问题,被告曹靖只承认给了45000元,从双方借款协议看,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辩称当即扣除5000元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借款数额本院认定为50000元。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曹靖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据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称系借款系赌博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借款额为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可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较宜。被告冯来云辩称不知晓这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来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曹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冯来云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靖、冯来云偿还原告董新建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新建的其余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靖、冯来云负担。

宣判后,曹靖、冯来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曹靖上诉称该借款为赌博款,故该借款协议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冯来云上诉称,上诉人曹靖的举债是用于个人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个人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董新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靖与被上诉人董新建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于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曹靖、冯来云上诉称该借款系用于赌博的问题。因上诉人曹靖、冯来云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赌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来云上诉称该借款应属曹靖个人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系上诉人曹靖与上诉人冯来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诉人冯来云未能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曹靖与被上诉人董新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曹靖、冯来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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