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孙建锋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5:2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锋,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杰,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建锋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锋,被上诉人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建锋向高文杰借款并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文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月息2%)计算”;同日,孙建锋又向高文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高文杰利息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整)”。后高文杰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建锋向高文杰借款,有孙建锋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且孙建锋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建锋作为债务人应当向高文杰清偿债务,但孙建锋却未履行清偿义务,酿成纠纷,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高文杰请求孙建锋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高文杰诉请的l.6万元利息,因孙建锋向高文杰出具有《欠条》,载明了所欠高文杰的利息数额为1.6万元,故对高文杰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文杰诉请的起诉后至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付息的主张,因孙建锋在《借款条》中承诺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孙建锋应当按照承诺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综上,对高文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建锋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孙建锋偿还高文杰借款20万元、利息1.6万元,并支付高文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 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00元,由孙建锋负担。 孙建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孙建锋借高文杰现金20万元,由于孙建锋要求利息月息4分多,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孙建锋于2012年4月份分两次支付高文杰9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0元。由于高文杰担心被追究放高利贷的责任,才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将月息改为2分。高文杰实际不当得利3.9万元。另外,孙建锋对借款提供了质押,将房产证交给高文杰保管,后由于原审法院根据高文杰的无理请求对房产予以了保全,故该保全费用应由高文杰承担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文杰的诉讼请求,并由高文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文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孙建锋提供了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5月29日的短信一组,证明其支付了利息。对此,高文杰认为收到了孙建锋支付的75000元,并认为其中的25000元系用货物折抵。 本院认为:孙建锋向高文杰借款20万元,有孙建锋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对该款的利息有孙建锋出具的欠条为证。因此,高文杰与孙建锋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孙建锋提供的短信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8月25日借款条和欠条之前,不能证明系偿还的是2012年8月25日借款的利息,因此,孙建锋的上诉称借款条系后补的及高文杰不当得利39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孙建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张 永 军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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