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3
原告刘新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4:29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1号

原告刘新广,男。

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 ,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新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广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广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豫R1398F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AA201041130096004108,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 11月23日;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又为豫R1398F号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保单号:13211030301010000183,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1日早上6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张树峰驾驶豫R1398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东环路灰河桥路段超车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豫DU2077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友伟、王志超受伤。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友伟、王志超无责任。在事故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杨友伟、王志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等共计43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对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4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对原告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赔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豫R1398F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AA201041130096004108,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 11月23日;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又为豫R1398F号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元,保单号:13211030301010000183,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1日早上6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张树峰驾驶豫R1398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东环路灰河桥路段超车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豫DU2077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U2077号轿车乘坐人杨友伟、王志超受伤。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友伟、王志超无责任。在事故大队的主持调解下,2011年9月6日,原告与杨友伟、王志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0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对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杨友伟受伤后,因病情需要,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786.61元。王志超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936.85元。在住院期间各有一人护理。

本案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赔偿事故相对方后,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金范围内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一、杨友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8786.61元2、误工费,杨友伟住院74天,误工费应根椐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930元÷365×74天=3274.5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杨友伟住院期间1人护理74天,护理人员工资为61.47×74天=4548.78元。4、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74天共1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74天共2220元。6、交通费,根据杨友伟伤情酌定为300元为宜。综合以上杨友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为20609.89元。二、王志超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7936.85元。2、误工费,王志超住院74天,误工费应根椐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930元÷365×74天=3274.5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王志超住院期间1人护理74天,护理人员工资为61.47×74天=4548.78元。4、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74天共1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74天共2220元。6、交通费根据王志超伤情酌定为300元为宜。综合以上王志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为19760.13元。修车费用371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45480.02元,原告共赔偿受害方损失共计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2011年9月6日,原告与杨友伟、王志超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刘新广支付保险赔偿金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小 乐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