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贾战伟与被告王爱、张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3:2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1289号 |
原告贾战伟。 被告王爱。 被告张全国。 原告贾战伟与被告王爱、张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战伟,被告张全国、被告王爱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战伟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电池款20880元,后来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货款208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爱、张全国辩称,一,该条是质量押金条,质保期是15个月,原告在质保期内做好质保工作,质保期过后,被告愿意退还,但现在质保期未过;二,原告所称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欠原告押金15000多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经营香港跑王电动三轮车,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2012年12月10日,被告王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香港跑王电动三轮车欠电池押金2088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押金”二字被画了一个圈,原告称,被告出具该条时,原告不同意写成押金,所以被告画了一个圈,是把押金去掉的意思,该条是欠电池货款条。被告称画圈起注明作用,不是划掉,该条是欠质保押金条。二、庭审中,原告称电池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称电池质保期为15个月,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三、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电池已全部售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过程中,被告王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电池押金20880元,被告书写该条时,“押金”二字上画了一个圈,将“押金”二字括在圆圈内。诉讼中,原告称画圈的作用是删除,该条为欠电池货款条,被告称画圈不是删除,该条为欠质保押金条。关于该条的性质,依据书写习惯,删除某字应直接把该字划掉;另参照《校对符号及其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14706-93)的规定,删除符号为“”。本案中,被告书写欠条时对“押金”二字未采取上述写法,对被告主张的画圈不起删除作用,本院应予采信。因此,该条应认定为质保押金欠条。关于电池质保期,原告称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称质保期为15个月,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目前,电动车电池质保期尚未有全国统一标准,但不论质保期是12个月,还是15个月,从被告出具该条时即2012年12月10日起算,质保期均未到期,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战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贾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