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3:09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04号 |
原告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士聚 ,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拉, 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 ,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鼎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5月26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李晓与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5313型塔机一台,塔机租赁费每台每月16000元(不含发票、不含司机费用),由原告安排司机操作塔机,司机费用由被告承担,塔机使用完毕,因其他原因致使塔机不能拆除及出场,租费继续计算。2011年12月,被告承建工程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至今仅支付租赁费60000元,下欠516000元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塔机及附属设施仍未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QTZ5313型塔机一台(含标准节42节)、附墙6根、框2个;支付塔机租赁费516000元,2013年6月以后仍按每台每月16000元计付租赁费至塔机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李晓和张起国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塔机不是我公司不返还给原告,而是由于我公司与驻马店驿城区一公司发生纠纷,驿城区法院将塔机依法保全致使我公司不能返还,我公司已向驿城区法院多次提出保全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因此,被驿城区法院保全后的租赁费我公司不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李晓与被告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5313型塔机一台,塔机租赁费每台每月16000元(不含发票、不含司机费用),由原告安排司机操作塔机,司机费用由被告承担,塔机使用完毕,因其他原因致使塔机不能拆除及出场,租费继续计算;所有付款均以现金结算,每月底付清,但工程结束塔机拆除前必须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否则按塔机正常运行继续收取费用。2011年12月,被告承建工程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至今仅支付租赁费60000元,下欠516000元推诿支付,塔机及附属设施仍未返还。2011年12月,被告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一家公司发生纠纷被诉至驿城区法院,塔机及附属设备被该法院保全,被告已向该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并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QTZ5313型塔机一台(含标准节42节)、附墙6根、框2个;支付塔机租赁费516000元,2013年6月以后仍按每台每月16000元计付租赁费至塔机返还给原告。 本案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格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河南省建筑起重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将塔机及附属设备返还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0元租赁费,拖欠516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属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塔机及附属设备不能返还是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被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保全所致,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与本案无关,已查明塔机及附属设备属原告所有,被告无处分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支付租赁费至塔机及附属设备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QTZ5313型塔机一台(含标准节42节)、附墙6根、框2个;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6000元,并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每月160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至塔机及附属设备返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郑州建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小乐 审判员 蒋 娜 审判员 王峰旭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