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友、许新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3:04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2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彦,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友(有),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强,住潢川县城关机场新村168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新洲,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少友、许新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张学彦,被上诉人刘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强,被上诉人许新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志军系潢川县谈店乡朱寨村高营村民组村民,刘少友系同乡牌坊村杨老庄村民组村民。1994年张志军受让同乡谈店村街西村民组村民李国富的宅基地一块,并在该地上建成砖混结构平房两间、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及简易房一间,共占地面积161平方米。后张志军用此房从事餐饮经营。1994年8月10日,张志军在潢川县谈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补办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谈乡建字28号),1995年7月27日,在潢川县政府补办了土地《契证》(潢契字第No.004309号),并补交了相关税费,但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月10日,张志军向刘少友借款20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年4月14日,张志军、刘少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次日经潢川县公证处公证,5月11日,潢川县公证处出具了(1998)潢证民字第115号《执行证书》,依法赋予了该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依据刘少友申请,潢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于1999年6月28日委托潢川县房地产地管理所对张志军主房、附房及简易房进行评估,合计价格为25576.96元,综合评估值为27000元。1999年7月8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发出(1999)潢执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谈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协助办理张志军座落于谈店乡老街街南17号两间门面房的有关房地产入户手续,同时办理张志军房产过户给刘少友的过户手续。同年7月14日,潢川县人民法院再次函告谈店土地所,说明“因被执行人张志军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即(1998)潢证民字第115号执行证书,我院将张志军的房产变卖给债权人刘少友,要求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据此谈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于同日为刘少友办理了谈乡规字第001号《河南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谈乡规字第001号《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并涂改1-50-135-(27)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地籍调查表》,同时再次为刘少友办理了乡规字第52号《河南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同年7月16日,潢川县人民政府为刘少友办理了谈集建(99)字第57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7月21日,潢川县谈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为刘少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张志军房产全部登记在刘少友名下,刘少友即从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领取潢谈房私字第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农历七月一日,刘少友与许新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以41500元价格将其名下的房产卖给许新洲,同年8月10日,经潢川县谈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批准,双方又签订了NO.000539《草契》一份。许新洲购买该房屋后,重新进行了翻修,将前两间门面房加宽后加盖了二层楼房,附房及偏房新翻建成两间平房和洗漱间,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22日,张志军就刘少友持有的谈集建字(99)第57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09)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刘少友持有的谈集建字(99)第57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张志军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刘少友登记颁发的潢谈房私字第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日作出(2010)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潢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潢川县房产管理中心、潢川县谈店乡人民政府、潢川县谈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给刘少友登记颁发的潢谈房私字第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潢川县谈店乡人民政府、刘少友及许新洲不服该判决,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信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张志军诉讼来院,要求刘少友及许新洲返还房屋。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体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本案张志军因欠刘少友款,经刘少友申请法院执行而取得张志军房屋的所有权,继而又出卖给许新洲,于法有据。尽管张志军经行政复议和行政判决,撤销了刘少友因此而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因行政机关履职程序违法,而并未撤销刘少友因债权执行而取得房屋的实体权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张志军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少友出售给许新洲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处分。综上,张志军主张刘少友返还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张志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张志军负担。 上诉人张志军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少友持有的谈集建字(99)第57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潢谈房私字第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应当返还房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用不当的执行、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因内部个别渎职行为而不敢纠错,无奈作出如此判决;3、判决不公,张志军借债几千,但还款几万,这栋房子还是被执行了,执行的手段、程序是否合法适当?请求依法调查:1、执行款项是否合法;2、刘少友、许新洲是侵占行为,还是合法行为;3、原审法院执行程序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刘少友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刘少友持有的谈集建字(99)第57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潢谈房私字第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虽被撤销,并没有撤销相关部门为刘少友颁发的用地批文及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其它证件,该两证的撤销更不能证明张志军对该房屋有所有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志军称原审法院执行不当没有依据;3、判决公正,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债务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新洲答辩称:与刘少友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志军向刘少友借款209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经申请潢川县公证处出具了(1998)潢证民字第115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依法赋予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依据刘少友申请,潢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将张志军的房屋交付给刘少友占有使用,刘少友对房屋的占有属有权占有,后刘少友将房屋转让给许新洲,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刘少友占有房屋后办理了谈集建字(99)第57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潢谈房私字第0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尽管张志军经行政复议和行政判决,撤销了刘少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刘少友因债权执行而取得房屋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房屋的相关证件被撤销而丧失。张志军上诉称原审法院执行不当,请求法院查明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张志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林照友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