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2:27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驿民初字第1060号 |
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季,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钦杰,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李建,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钦杰及被告诉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钦杰、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承建被告国电公司热水管网一期工程。2011年6月9日中石化工公司国电驻马店热电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其承包工程中的C标段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完成全部工程,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起诉尚欠原告工程款1035453元未付。被告国电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354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国电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1、国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根据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完毕;2、(2012)9号“热网工程专题会会议纪要”未履行,纪要签订后,因双方争议的工作量未达成一致意见,中石化工公司未进行施工,2012年8月4日终止C标段合同。合同解除后,中石化工公司退出施工现场,中石化工公司至今未与国电公司结算,国电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辩称,1、中石化工公司承包工程后,由被告凯特公司实际负责施工管理,中石化工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1万元,因被告国电公司未与中石化工公司结算,中石化工公司也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2、根据(2012)9号会议纪要,国电公司已暂扣中石化工公司100万元工程款,只有国电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及原告三方工程款结算之后,才有付款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凯特公司辩称,1、如中石化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凯特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同意与中石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因国电公司、中石化工公司及原告三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且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国电公司(甲方)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乙方)签订“国电驻马店热电有限公司(2×330MW供热机组)扩建项目配套热水管网一期工程施工(C标段)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扩建项目配套热水管网一期工程(C标段)发包给乙方施工;2、价款为900万元;3、合同保留金为合同价的5%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成立“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国电驻马店热电厂项目部”。 2011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国电驻马店热电厂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的国电驻马店公司热水管网一期工程C标段土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回填土、余土外运、沟口防护、分层夯实、购铺砂、埋标志桩;3、工期为执行业主约定工期,以甲方书面文件通知开工日期为准,因自然灾害及其他外因造成无法施工工期顺延;4、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5、土方开挖4元/方,回填土3.5元/方,土方外运11元/方(现场以每车出土实际方量为准),购铺大砂60元/方,以实结算;6、付款方式为按业主付款额十日内支付乙方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待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试压合格后,工程交工后一次性付清;7、若乙方不听从甲方管理或由于乙方原因不能保证工期、质量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工程交于其李海停施工队进行施工。 2011年9月6日,被告国电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签订C标段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保留金为合同价的8%。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于被告凯特公司施工,凯特公司成立“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电驻马店热电厂扩建项目配套热水管网一期工程C标段项目部”。2012年6月11日,针对上述同一C标段土方工程,原告委托其工作人员吴志华(乙方)与被告凯特公司又重新签订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土方综合单价为30元/立方米(含挖、运土方),回填砂单价为80元/立方米,回填土30000元,回填砂单价为80元/立方米,回填土合计30000元,DN800阀门小室12万元;2、结算方式:依据甲方对乙方签证单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以业主方支付甲方进度款节点支付乙方进度款,即业主方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到帐后七日内支付乙方当期完成工作量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100%;4、误工赔偿:除不可抗力外,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的停工,不足4小时按4小时结算,不足8小时按8小时结算。停工超过3天,由甲方通知乙方退场,退场费用和进场费用为500元/车等条款。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承包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出现停工。2012年8月2日,被告国电公司召开“热网工程专题会会议”,有国电公司经理宋德俊、立新监理公司陆国祥、中石化工公司河南区域兰军锋、C标土建施工队李海停参加,并下发(2012)9号会议纪要,内容为:1、2012年8月3日C标开始施工,由业主方暂押中石化工公司100万元工程款作为中石化工公司支付李海停施工队保证金(以最终双方结算为支付依据);2、2012年8月3日上午中石化工公司支付李海停30万元工程款,作为支付工人工资及其施工队的机械费用;3、李海停施工队伍2012年8月3日上午退出C标施工现场,下午由中石化工公司队伍进场施工;4、C标在工程施工期间,李海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5、中石化工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怠工,2012年8月30日前必须完成C标剩余工作量;6、立新监理公司陆国祥、中石化工兰军锋、李海停、热力公司共同核算双方有争议的工作量,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012年8月5日,被告国电公司的热力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立新监理公司三方又共同签署“关于解除中石化工公司热水管网C标段施工合同事宜专题会会议纪要”,内容为:1、因中石化工公司内部问题无法履行原施工合同,从8月4日终止原合同,由业主另行委托新的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工作。在此期间,中石化工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干扰、阻挠业主委托新的施工单位事宜及现场施工组织准备的正常进行;2、8月3日后直至新的施工单位进入现场之前,现场的照管仍由中石化工公司负责,时间暂定为一周,具体撤场日期及现场交接事宜以热力分公司、立新监理公司另外下发书面通知为准;3、中石化工公司尽快组织工程结算资料,20天内报业主和监理,结算时间暂定为中石化工公司提交资料完成后2个月;4、现场施工遗留问题,由热力分公司、立新监理公司、中石化工公司三方共同核对确定,时间要求3天内完成。会议纪要签署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原告中原公司均撤出工地。经查,原告施工期间,针对土方工程,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签证单及收据共计38份,工程价款合计1790053.9元。2011年9月29日、10月29日、2012年1月6日、3月13日,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万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89万元,由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吴志华出具的收据为据。另外,2011年8月2日,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峥嵘向原告支付款项2万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以上款项总计111万元,原告称李峥嵘支付的2万元属个人借款及凯特公司支付的20万元汇票应扣除贴息64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实际总额应为1083600元。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中石化工公司项目部葛旭辉出具的4000元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钩机误工损失4000元,该款应计入工程款。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意计入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一份2012年4月13日被告中石化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邢秀国出具的25000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海停现金25000元”,以证明:邢秀国向原告施工队李海停的借款也应计入原告工程款。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属李海停与邢秀国之间的个人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的工程款无关。 又查明,原告在承包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分包的土方工程期间,还承包了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的放气井室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庭审中,双方因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对放气进室工程部分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撤出工地至今,被告国电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一直未进行工程决算。 诉讼中,被告凯特公司以原告所施的土方工程量存在虚报为由对该土方工程的工程量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工程签证单、收据、误工证明、借条、被告国电公司提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两份、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提交的收据、收据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国电公司将其热水管网一期工程即C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施工,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将其承包的C标段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中原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C标段工程交于被告凯特公司施工,但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未撤出工地,同时凯特公司又针对上述同一土方工程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针对C标段土方工程应为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共同分包于原告施工,且原告分别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在施工中,因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内部问题,被告国电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解除合同,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原告中原公司均撤出工地,但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均应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土方工程的工程总价款,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38份签证单和收据为据,合计价款为1790053.9元,另加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认可计入工程款的4000元误工损失,故工程总价款1794053.9元(1790053.9元+40000元)。原告称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副经理邢秀国向原告的施工队李海停的借款2万元也应计入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中,因邢秀国虽系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的副经理,但该款项属于邢秀国与李海停之间的个人借款即民间借贷款关系,与涉案工程价款无关,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双方无争议的有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9万元,有争议为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李峥嵘支付的2万元和2012年6月16日凯特公司支付20万元的汇票,原告称李峥嵘支付的2万元属于李峥嵘偿还原告的工作人员吴志华的个人的借款,因该款项的收条原件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持有,而且李峥嵘系被告中石化工公司项目部经理,双方无争议部分的款项中的收条也均由吴志华代表原告向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出具收条,故该2万元应属被告中石化工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凯特公司支付20万元的汇票,原告称该汇票被告凯特公司应承担贴息6400元,因原告接受该汇票的同时即认可该票据上记载的款项及数额,其后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而造成的贴息与支付人无关联,且双方对此也未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万元汇票中扣除6400元的贴息款后的款项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1万元(89万元+2万元+20万元)。 针对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94053.9元,扣除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已付111万元,下欠684053.9元,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应当继续支付。2012年8月5日,被告国电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解除合同后,原告即将已完工程交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未付,故原告请求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国电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2日,被告国电公司召开的“热网工程专题会会议”即(2012)9号会议纪要中,虽载明国电公司要暂押中石化工公司100万元工程款作为中石化工公司支付李海停施工队保证金,李海停退出工地,中石化工公司继续施工。但会议结束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并未施工,双方并于2012年8月5日解除承包协议,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撤回工地,故(2012)9号会议纪要未实际履行,而且至今被告国电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也未进行最终决算,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凯特公司以原告施工土方工程量存在虚报情形为由对原告的土方工程量申请鉴定,因原告施工中,针对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量由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为原告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和收据为据,而且庭审中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凯特公司对该工程签证单和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被告凯特公司的鉴定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84053.9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公司负担9400元。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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