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高永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1:19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民一初字第467号 |
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杰,男,1989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永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高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高永杰到原告处工作,其上班期间工作态度不端正,经常借故请事假、病假,2010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生产部安排被告高永杰在露天作业场地工作,被告不知因何原因擅自跑到车间里边,用手按在尚未完工的梁头上,致使梁头掉下,使其受伤,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受伤系其故意所致。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轻信被告高永杰的话使其得到工伤认定书,其获得工伤认定书系骗取;被告高永杰在申请仲裁时遗漏了支付责任人滑县工伤保险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案应由滑县工伤保险中心赔付被告高永杰相关费用,仲裁时,仲裁机构致原告公司追加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为当事人的申请于不顾,而要求原告公司赔偿被告高永杰相关费用于法无据;被告高永杰认定为工伤,其要求的各项费用偏高,应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杰的伤残程度鉴定等级过高,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公司对被告高永杰不承担滑劳人仲案字【2011】13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各项支付义务;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永杰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本案中认定被告高永杰工伤系事实;原告应对被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主张相应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告应向滑县工伤保险中心主张权利;滑劳人仲案字【2011】13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原告向被告高永杰支付各项费用,于法有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高永杰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 2010年12月29日,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部安排被告高永杰在露天作业场地工作,在该作业场地上,被告高永杰被梁头砸伤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9日出院,2011年6月25日被告高永杰开始上班。2011年6月28日起至今没有到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班。经被告高永杰申请,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杰因工受伤。2011年11月1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高永杰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1月4日滑县工伤保险中心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60元拨付到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该款没有支付被告高永杰。2012年3月12日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永杰办理了停保手续,中断了工伤保险关系。2012年6月26日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被告高永杰的工资表。安阳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滑县职工保险花名册两份、高永杰考勤表、住院病历,被告高永杰提交的工伤认定、伤残鉴定表,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2010年10月份被告高永杰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原、被告已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高永杰因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被告高永杰的相关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的为8个月工资,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的为16个月工资;被告高永杰住院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500元,应由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照常支付;被告高永杰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高永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28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给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高永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60元,应由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高永杰;被告高永杰应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办理理赔手续是针对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由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或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中2011年11月1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高永杰的伤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提出复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永杰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0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