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正娟与丁大学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2:20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617号 |
原告李正娟,女。 被告丁大学,男。 原告李正娟与被告丁大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娟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大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娟与被告丁大学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正娟要求与被告丁大学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正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黄庆林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