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窦志波因与被上诉人代万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2: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1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志波,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万均,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富年,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窦志波因与被上诉人代万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志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军文,被上诉人代万均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万均受雇于窦志波,先后在郑州蓝水岸小区工地,郑州新东站一期、二期工地,东北某工地,在工地打桩。截止2011年12月21日,窦志波尚欠代万均工程款共计67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代万均、窦志波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代万均受雇于窦志波在工地打桩,窦志波根据代万均工作量支付报酬。代万均、窦志波双方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万均依照窦志波指示先后在郑州蓝水岸小区工地,郑州新东站一期、二期工地,东北某工地打桩,依据窦志波出具的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1日窦志波尚欠代万均工程款共计67070元,窦志波应当清偿,因此代万均请求窦志波支付工程款6707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窦志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万均工程款67070元。案件受理费1477,由窦志波负担。 窦志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窦志波、代万均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由代万均独立完成工程,决算之后到财务部门进行最后结算。代万均出示的67070元的证明是完成工程量的决算单,其到财务部门结算工程款应先扣除以前的借支款项,由窦志波收回借条,剩余部分才是代万均应得工程款,故窦志波实际欠款应为4070元。现借条仍在窦志波手中,代万均主张已经扣除显然与事实不符。对窦志波提供的借支证据,原审法院仅以代万均不予认可为由而未采信,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代万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窦志波对于其向代万均出具的2011年12月21日的《证明》没有异议,并认可欠代万均《证明》上表明的款项。窦志波认为在该《证明》之前代万均所借支的款项63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由于《证明》的时间在代万均借支的时间之后,因此该《证明》应当是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之后代万均的债权凭证。若窦志波有证据证明出具《证明》时没有将代万均所借支的款项予以扣除,可另行向代万均进行主张,本案不宜处理。综上,窦志波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窦志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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