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顺锁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11:55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顺锁,男,61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顺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顺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于顺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内黄县白条河农工商总公司三分场滥伐杨树59棵。经内黄县林业局鉴定59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7.162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于顺锁于2013年5月28日到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顺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顺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xx、晁一x、晁二x的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内黄县林业局林木材积鉴定结论书;内黄县林业局无采伐证证明;投案笔录及证明;被告人于顺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顺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顺锁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顺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秀文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