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司国庆诉被告朱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9:3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05号 |
原告司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书振,男。 原告司国庆诉被告朱书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告朱书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借款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下欠8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一组售房协议及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月息3分的事实; 二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20000元,下欠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2008年借款一直支付利息,后双方进行结算于2011年8月10日另行出具110000的借条,无约定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2月9日又偿还原告1000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是利息。 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0的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2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又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8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110000元,后分二次偿还原告30000元,下欠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利息3分,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对起诉催告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2013年1月4日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朱书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国庆 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书振承担2000元,原告司国庆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 余江阳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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