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甄维兰、邹卓君、邹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9:1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维兰,女,1947 年12 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邹卓君,男,1981年3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邹志强,男,1990年10月20日.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甄维兰、邹卓君、邹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 年5 月19 日5 时30 分许,被告邹志强驾驶车牌号为豫SD616 小型轿车,沿息县城关镇息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息县交通局门前路段处,与原告甄维兰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 ) 0006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甄维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甄维兰于2 010 年5 月19 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L2 椎体横突骨折,颅脑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2010 年6 月4 日出院,住院22 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537 . 40 元。花交通费500元。车损鉴定为2000 元,鉴定费300元。甄维兰为农业人口,被告邹卓君为原告垫付3520 元医药费。被告的豫SD616 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 年11月26 日0时起至2010 年11 月25 日24 时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志强在驾驶豫SD616 的小型轿车中不注重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邹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甄维兰要求人身受损害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邹卓君所有的SD6 16 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甄维兰的护理费以2010 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分业23072 元/年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甄维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537 . 40 元、护理费1391 元(住院期间23072 元÷年365 天×22 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60元(22 天×30 元/天)、营养费440 元(22 天×20 元/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 、车损2000 元、鉴定费300 元,以上各项合计16628 . 4 元。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甄维兰12000 元;二、被告邹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甄维兰4628 . 4 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邹卓君垫付的3520 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邹卓君,余款1108 . 4 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甄维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550 元,司法鉴定费300 元,合计850 元,由被告邹卓君承担。 上诉人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甄维兰的损失计算错误,其住院天数为16天,而一审认定为22天;甄维兰的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等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甄维兰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上诉人不应赔偿。请求改判。 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已经按原审判决履行了义务。 被上诉人甄维兰未答辩。 被上诉人邹卓君、邹志强未答辩。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甄维兰受伤后于2010年5月19日住院治疗,2010年6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17天,花医药费6017.4元。甄维兰被损坏的电动车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70元。甄维兰的损失为:医疗费6017.4元,护理费1074 元(23072元/年÷365 天×住院期间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 天×30 元/天)、营养费340 元(17 天×20 元/天),车损177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 、鉴定费300 元,以上各项合计12311 . 4 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计算甄维兰受伤后的损失有错误,应予改正,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对受害人交强险赔偿项目外的损失,负有理赔义务。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或超出交强险范围向甄维兰赔偿,不构成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甄维兰赔偿的理由。本案中,甄维兰住院护理费1074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邹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甄维兰1074元,此款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直接给付邹卓君(因邹卓君向甄维兰垫付了3520 元) 三、甄维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退还邹卓君垫付款2446元(3520元-1074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550元、鉴定费30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卓君承担3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林照友 审 判 员 李 虎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