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来发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8:53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来发,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来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来发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其家中私自用中草药制成治疗腰椎间盘膨(突)出的中药丸,分别装到其从郑州中药市场购买的,带有自制“1号、2号”标签的白色药瓶中,共计生产200瓶药丸。被告人张来发未经检验即在其诊所内以每瓶4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来发共销售两种药丸199瓶。该两种药丸被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为假药。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来发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来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来发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即在其家中私自用中草药制成治疗腰椎间盘膨(突)出的中药丸,分别装在其从郑州中药市场购买的白色药瓶中,标记为1号和2号,共计生产两种药品200瓶。张来发在其诊所内以每瓶4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案发时,共销售两种药品199瓶。该两种药品被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定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来发供述,证明我2013年开始在家用中草药生产此类药丸,从郑州中药市场买了瓶子,在复印店制作了1号和2号标签。1号药生产了100瓶,2号药生产了100瓶,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1号和2号药的价格是每瓶40元。我将这些药卖给了来我诊所看病的病人,已经基本卖完,还剩几瓶,上次被药监局的人检查出来了。我没有这两种药的药品批准文号。 2. 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证明家中剩余1号药品1瓶,1号瓶子2个,2号瓶子5个,无标示药品瓶5瓶,1号标签30张。 3.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中牟县张来发中医诊所涉嫌生产假药的案情证明,证明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未查询到1号、2号药品批准文号,依法按假药论处。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药品照片、中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申请表、案件移送审批表、询问笔录、先行登记物品审批表、先行登记物品通知书等证明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发故意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来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