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孟庆阳诉被告张改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8:33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93号 |
原告:孟庆阳,男。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改会,女。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庆阳诉被告张改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阳、被告张改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原告已有第三者,原、被告双方已分居近三年,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改会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庆阳和被告张改会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一,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二。原告认可自己有第三者。原告称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已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孟庆阳与被告张改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庆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建 权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仝 海 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