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磊磊信用卡纠纷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7:0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984号 |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82号。 负责人马俊标,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鹏,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磊磊,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磊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830386859。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1年11月19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15.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3815.61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9日,其中本金2909.2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906.3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马磊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全部阅读、理解并接受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做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落款处有被告马磊磊的签字。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每笔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客户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客户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应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项或按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客户),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18990830386859的信用卡,2008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9日,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后,通过自助还款机等方式归还了部分利息、滞纳金,截至2011年11月19日,尚有2909.26元欠款本金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上述欠款本金所产生利息、滞纳金等共计906.35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表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经计算,截止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9.26元、利息、滞纳金906.35元,共计3815.61元。故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磊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二千九百零九元二角六分及截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的利息、滞纳金九百零六元三角五分,共计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六角一分,并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 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