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殷秀英、陈付贵、陈全贵、陈州、陈梅与被告李立志、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7:06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248号 |
原告殷秀英,女,1938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陈付贵,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陈全贵,男,1964年8月1日出生。 原告陈州,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陈梅,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 被告李立志,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市天中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培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市春晓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 原告殷秀英、陈付贵、陈全贵、陈州、陈梅与被告李立志、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英、陈付贵、陈全贵、陈州、陈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告李立志,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培育,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秀英、陈付贵、陈全贵、陈州、陈梅诉称,被告李立志系豫Q5278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经营。2012年10月16日,该车在永定219省道汝南县金铺镇霍寨路段,将骑自行车的陈天兴撞伤,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7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09597.94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5278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9663.95元、护理费4701.36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7624.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211181.51元;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立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驻马店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以不超过2万元为宜。本被告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陈天兴是原告殷秀英的丈夫、原告陈付贵、陈全贵、陈州、陈梅的父亲。 2012年10月16日,余天然驾驶豫Q52789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实际车主被告李立志),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霍寨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转弯陈天兴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天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天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天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天兴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基地节区外伤性脑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部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多器官功能衰竭、肺部感染,2012年12月24日死亡,住院68天,花医疗费109597.94元,住院期间陪护三人。陈天兴住院期间被告李立志支付医疗费16000元。 2011年11月4日,豫Q52789号客车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余天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自身过错明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陈天兴驾驶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余天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李立志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中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天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李立志的赔偿责任(30%)。被告李立志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向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系利益共同体,根据权利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李立志与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9597.9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陈天兴住院68天,计款2040元(30元×68天=2040元);⑶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680元(10元×68天=680元);⑷护理费,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0.62元,陈天兴住院68天,三人陪护,计款4206.48元(20.62元×68天×3人=4206.48元);⑸交通费,酌定1000元;⑹丧葬费,计款15151.5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⑻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陈天兴死亡时76岁,应计算5年,计款37624.7元(7524.94元×5年=37624.7元)。上述⑴至⑻项合计210300.62元。 被告李立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109597.94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⑷-⑻项赔偿款,合计97982.68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⑴项余额99597.94元、第⑵项2040元、第⑶项680元,合计102317.94元,由被告李立志负担其中的70%,计款71622.56元。由于被告李立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李立志应承担的赔偿款71622.56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立志已付的16000元,由五原告返还。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殷秀英、陈付贵、陈全贵、陈州、陈梅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7982.68元;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秀英、陈付贵、陈全贵、陈州、陈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1622.5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五原告返还被告李立志款1600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被告李立志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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