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玉、任继伟与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公司、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高勇、高晋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2
张美玉、任继伟与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公司、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高勇、高晋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6:27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张美玉。

原告任继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山。

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水新。

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

被告高勇。

委托代理人郑立合。

被告高晋委。

原告张美玉、任继伟诉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居房地产公司)、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高勇、高晋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玉、任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山,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水新,被告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被告高晋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玉、任继伟诉称,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开发和谐家园小区(原汤阴县大北街棉织社厂区)期间,于2009年8月4日由被告高勇代表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与我们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我们将位于汤阴县大北街路东的自有房屋与其开发的和谐家园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进行互换,无论其能否办理房屋预售的批准手续,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并将协议上约定互换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已明显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给付我们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辩称,因被告高勇与我公司副经理赵水新是朋友关系,高勇开发和谐家园小区时借用了我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其施工、出售房屋我公司均未参与,故我公司不应给付两原告违约金。

被告高勇辩称,原告诉我是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经理不是事实,我既不是该项目部经理,也不是工作人员。我之所以在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上签字是因为我儿子高晋委开发和谐家园小区时,两原告多次到施工工地上阻挠施工,为了减少我儿子工地上的损失,我知道自己不是和谐家园项目部工作人员,签了字也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了字。本案诉讼,两原告两年前已向法院起诉过,后又因主体问题撤回起诉,我认为两原告现在再次起诉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予以判决。

被告高晋委辩称,我是汤阴县鑫华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省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经理,而不是原告所诉的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经理。也就是说我公司是和谐家园小区的建筑商而非开发商,故我与两原告所诉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我父亲高勇与两原告之间的事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高勇、高晋委父子

于2009年意欲将汤阴县大北街原棉织社老厂区开发建设为“和谐家园生活小区”,并以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取得汤阴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成立了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因该生活小区即将建设的楼盘直接影响其自家房屋的使用,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谐家园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协商。2009年8月4日,两原告与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签订房屋互换协议,约定两原告自愿将位于汤阴县大北街路东的自有房屋与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新建的和谐家园生活小区2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进行互换,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负责为两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各种手续,于2010年5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两原告。协议并约定无论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能否办理房屋预售的批准手续,双方均应履行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自愿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若拆除了两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负责复原。被告高勇与案外人韩修海、李成林作为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方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上并加盖有“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谐家园项目专用章”。两原告主张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在协议签订后将和谐家园生活小区建设完毕,并未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两原告,而是出售给他人,为此,要求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其违约金10万元,并由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及汤阴县建设局2009年7月28日为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庭审中,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称和谐家园生活小区虽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但实际开发人系被告高勇父子。因高勇与该公司副经理赵水新系朋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个人不得开发房地产,故被告高勇借用了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在城建部门办理了相关批准手续。该住宅小区的施工及出售均是高勇父子办理,安居房地产公司从未派人参与,故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妥。被告高勇对经其介绍借用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相关资质证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是其在与两原告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上签了字,但否认其是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及负责人,主张其子高晋委在开发和谐家园生活小区过程中,两原告因房屋相邻问题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其为了减少高晋委的损失,自认为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屋互换协议,对于协议上项目部的印章,高勇称不清楚是何人加盖。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高勇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27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其子高晋委以单价每平方米1050.54元,总价人民币164万元的价格竟得本案争议住宅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2009年4月3日,有关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经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土[2009]10号文件批准,其子高晋委取得本案争议住宅小区的建筑用地批准;3、2009年5月20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其子高晋委颁发的汤国用(2009)第2301-03-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2009年9月8日,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汤阴县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证明汤阴县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汤阴县安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汤阴县和谐家园住宅楼项目,项目经理为高晋委。据此,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追加高晋委作为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参加诉讼。但被告高晋委却主张其是和谐家园生活小区的建筑商即汤阴县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和谐家园住宅楼项目的项目经理,而非开发商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住宅楼项目经理,两原告所诉的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其父亲高勇与两原告之间有何约定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高晋委向法庭提供了河南省建设厅于2008年7月8日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1月9日为其颁发的项目经理证书,以证明其身份为汤阴县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精中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对此,本院要求被告高晋委于庭审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汤阴县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承建和谐家园小区住宅楼的相关手续,但被告高晋委未予提交。

另庭审中,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代理律师张凤山对和谐家园生活小区四邻张岩、邢风琴的调查笔录及被告高勇收取购买该生活小区业主张保丰、秦国清购房款收据的复印件,并申请本院对张保丰、秦国清进行调查。以证明被告高勇收取业主购房款的事实。由于其他原因,张保丰、秦国清对法院的调查不予配合,致使调查未果。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原告提供的房屋互换协议、和谐家园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被告高勇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主张汤阴县和谐家园住宅楼的建设影响其自家住房,经协商其与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是一种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予以履行,现被告安居房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互换的房屋交付两原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诉讼中,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并不是和谐家园住宅楼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是被告高勇借用了其资质证书,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的开发。而被告高勇、高晋委父子却互相推诿,均不认可自己是实际开发人。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建设局为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和谐家园小区四邻张岩、邢风琴的调查笔录以及复制的购房业主李保丰、秦国清购房单据等证据,综合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和被告高勇提供的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批准书、汤阴县人民政府汤国用(2009)第2301-03-2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被告安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汤阴县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汤阴县和谐家园住宅楼项目系被告高晋委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将工程发包给汤阴鑫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高勇虽称不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但从其参与借用安居房屋地产公司的资质、在开发过程中参与协调拆迁补偿事宜,并在住宅小区房屋出售过程中收取购房户购房款,加之其与被告高晋委系父子关系,由此可认定被告高勇与被告高晋委共同开发了和谐家园小区。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是以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和谐家园住宅小区时组建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高勇以和谐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房屋互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即按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和谐家园项目部与两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给付两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明知被告高勇、高晋委不具有开发资质,却同意其二人借用该公司开发住宅小区所需的资质证书,其双方违反了房地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故被告高勇、高晋委应与被告安居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美玉、任继伟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高勇、高晋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阴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勇、高晋委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保 国

                                             

                                             审  判  员   张 志 中

                                             

                                             审  判  员   江 丽 红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建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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