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梅英与被告温保安、汝南县老君庙镇老君庙村民委员会温庄第三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2
原告王梅英与被告温保安、汝南县老君庙镇老君庙村民委员会温庄第三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5:05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王梅英,又名王美英,女,1948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安生,男,1952年11月7日出。

被告温保安,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老君庙镇老君庙村民委员会温庄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肖祖恩,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温红兴,该组治安主任。

原告王梅英与被告温保安、汝南县老君庙镇老君庙村民委员会温庄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温庄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主张权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确立,于同年10月25日中止审理。2011年12月28日经原告申请恢复审理。2012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保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庄三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王梅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4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梅英负担。宣判后,原告王梅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1)汝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安生,被告温保安、温庄三组委托代理人温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英诉称,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共5.88亩,其中原告公婆胡振兰承包经营1.47亩责任田。2003年11月份,原告公婆去世。2005年秋季,温庄三组实施“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将胡振兰承包经营的1.47亩责任田收回后,流转给被告温保安承包经营。被告温庄三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47亩; 2、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05年至2012年经济损失9600元、律师费1500元、毁损的玉米、种子、化肥等300元,共计11400元;3、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的维权费用1800元(30元×60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温保安辩称,原告诉称本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存在,2004年6月份,本被告根据温庄三组“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得到的1.47亩承包地是收秋之后的净地,不存在毁损的玉米、种子、化肥等,退地的不只原告一个人,得地的也不只本被告一个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温庄三组辩称,“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是通过村民组表决,大多数人形成的决议,各乡、各村均是这样执行的。后来到2010年上级有精神,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才取消上述村规民约。且当时退地是原告自愿退回的,到原告家测量地亩也都是同着大家进行的,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全村、全乡其他人都会要求返还,那就全乱套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责任田共5.88亩,其中包括原告公婆胡振兰责任田1.47亩。2003年11月份,原告公婆胡振兰去世。2004年麦子收割后,被告温庄三组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让原告到承包的责任田丈量1.47亩(北面是温敬中的承包地,南面是张合中的承包地,东面是大沟,西面是大路)后收回,被告温庄三组将该1.47亩责任田流转给被告温保安承包经营至今。后原告王梅英到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返还胡振兰承包经营的1.47亩土地。2011年1月15日,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裁决温庄三组、温保安将王梅英公婆胡振兰承包的1.47亩土地依法归还原告王梅英,由原告王梅英继续承包。原告王梅英依据该裁决书到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汝异第4号民事裁定,以汝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在仲裁时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汝农仲裁【2011】第1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另查明,2005年至2012年小麦的单产为321.43千克、401.77千克、422.63千克、438.13千克、438.86千克、440.54千克、439.36千克、442.65千克;玉米单产322.52千克、375.06千克、304.75千克、344.85千克、324.11千克、324.39千克、332.99千克、358.97千克;2005年至2012年小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38元/千克、1.4元/千克、1.4元/千克、1.66元/千克、1.78元/千克、1.87元/千克、1.92元/千克、1.8元/千克;玉米的市场零售价格为1.16元/千克、1.22元/千克、1.24元/千克、1.36元/千克、1.68元/千克、1.96元/千克、2.13元/千克。花生米的市场零售价格为5.36元/千克、5.95元/千克、7.88元/千克、10.21元/千克、7.31元/千克、10.16元/千克、14.29元/千克、1.72元/千克。

本院认为,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温庄三组按照“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村规民约将原告公婆胡振兰承包经营的1.47亩责任田收回,系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民组承包地进行的内部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返还承包地1.47亩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应待讼争的承包经营权经相关部门确认之后,另行主张。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梅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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