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传永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6:1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传永,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5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永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传永驾驶豫A1B139号轿车沿中牟县中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韩寺镇东营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蔡支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蔡支付及乘车的被害人陈贵红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传永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杨传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蔡支付所受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陈贵红所受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传永家属与被害人陈贵红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与被害人蔡支付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传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传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传永驾驶豫A1B139号轿车沿中牟县中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韩寺镇东营村西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蔡支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支付及乘车的被害人陈贵红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杨传永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支付所受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陈贵红所受伤已构成轻伤。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840元。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杨传永与被害人陈贵红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陈贵红各项损失5万元,取得了陈贵红的谅解;2013年6月5日,与被害人蔡支付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赔偿各项损失235000元,取得了蔡支付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传永供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下午,我驾驶豫A1B139号轿车去韩寺镇的一个冷库整理蒜薹,20时许,我驾车沿韩寺镇中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回县城。20时30分许,我和我老婆尹国乐通电话,这时我突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左打了下方向。我来不及刹车和躲避,就撞到了电动三轮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下车,沿万洪公路向西回到了县城盛世通达小区,把车停到了楼下,便回家睡觉了。 2.被害人陈贵红陈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20时10分许,我乘坐蔡支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中韩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东营冷库西边约50米左右时,突然有一辆车从后面撞到了我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尾部,我被撞下车。接着我立马站起来看到撞我的是一辆黑色轿车,这辆轿车沿中韩路向西跑了。我看到蔡支付耳朵出血了,在电动车前面趴着,我就马上报警了。 3.证人李连增证言,证明2013年5月14日晚上20时30分许,我看见在韩寺镇中韩路上的一起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开车跟着那辆肇事车辆,看到了他的车牌号是豫A1B139。关于事发地点及经过的证明与被害人陈贵红陈述内容一致。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宣告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传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