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宁与沈得平、内黄捷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3:58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汤民一初字第201号 |
原告杨宁。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 被告沈得平。 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章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 原告杨宁诉被告沈得平、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内黄捷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宁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宁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魏运平,被告沈得平、内黄捷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章顺,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宁诉称,2012年7月20日20时许,刘民中驾驶豫E92235、豫E9908挂号货车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伦药业公司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杨宁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民中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杨宁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刘民中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沈得平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杨宁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105 241.60元、医疗器具费120元、误工费25 373.80元、护理费37 2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30元、营养费3 660元、残疾赔偿金89 94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2 000元、住宿费5 000元、鉴定费1 900元,共计283 206.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被告按照9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沈得平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司机刘民中弃车逃逸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逃逸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民中及时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积极保护现场,由副司机随同受害人到医院接受治疗,垫付医疗费,并没有弃车逃逸现象。刘民中系沈得平雇用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沈得平个人所有,挂靠在内黄捷达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两份,其中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5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 48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得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两份,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肇事司机刘民中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赔事项,故对此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时许,刘民中驾驶豫E92235、 豫E990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汤阴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伦药业公司处时,将行人原告杨宁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民中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杨宁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并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民中弃车逃逸。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主张,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刘民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该公司与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事项。故对于原告杨宁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此,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沈得平认为其肇事司机刘民中在发生事故后先后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委托副司机王国亮随同原告及其亲属到医院积极抢救伤员、垫付抢救费用,其行为不属于弃车逃逸。且内黄捷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和宣传,根本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也未作出明显提示或警示标志,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另外,法律也未规定,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为此,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的报警记录和对副司机王国亮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证据均未能证实系肇事司机刘民中报警及未弃车逃逸的情况。对于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主张其在与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已用不同于其他字体的黑体字加粗打印,已起到明显提示作用。 另查明肇事司机刘民中系被告沈得平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沈得平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沈得平先予为原告杨宁垫付医疗费43 480元,原告杨宁从被告沈得平交纳的担保金中支取30 000元用于治疗,共计73 480元。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杨宁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05.70元;当晚由于病情严重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3 451.16元、门诊医疗费41.20元;后于2012年11月2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7 086.81元、门诊医疗费626.50元;后由于病情反复于2013年3月20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33 480.23元(均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门诊票据),以上共计医疗费105 241.60元。经诊断原告杨宁伤情系: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右额颞硬膜下血肿;3、右额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部硬膜外血肿;6、左颞骨骨折;7、颅骨缺损;8、头皮裂伤。诉讼中,原告杨宁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杨宁伤情构成交通事故9级、10级伤残各1处。并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6号评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宁临床无需再进行后续治疗;其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应有2人进行护理;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应有1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杨宁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杨宁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05 241.60元、医疗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30元(每日30元,计算91日)、营养费3 660元(每日20元,计算183日)、交通费2 000元、住宿费5 000元(均提供有票据)、鉴定费1 900元。原告杨宁并以其事发前系安阳汇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 600元,折合日平均工资86.60元,要求赔偿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3日的误工费25 373.80元。另原告杨宁主张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46日,有其父母杨国强、韩素芹护理;后137日有其父杨国强1人护理,其中杨国强系郑州祥龙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80元;韩素芹系安阳市众联养殖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93.33元,护理费共计37 233.1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宁提供了其及父母杨国强、韩素芹供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另庭审中原告杨宁主张其所居住的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现已被划分为汤阴县城区范围,其承包的耕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打工收入。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9 94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对此,原告杨宁提供了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汤城建[2011]4号文件和汤阴县白营镇政府及汤阴县白营镇南陈王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 三被告对原告杨宁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105 2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杨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 000元,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杨宁要求赔偿的医疗器具费120元、住宿费5 000元,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杨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5 373.80元、护理费37 233.18元所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认为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杨宁及其护理人员在事发前固定收入的情况,对于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护理费要求按照护工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杨宁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89 947.53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形,且在两处伤残的情况下,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对于原告杨宁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 900元,各被告虽无异议,但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沈得平认为应有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予以赔偿,而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则认为应由内黄捷达运输公司、沈得平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杨宁主张的医疗器具费120元,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系购买何种医疗器具,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购买医疗器具,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杨宁主张的营养费3 66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 800元;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 000元、住宿费5 000元,根据原告杨宁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多次就医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 5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 000元。 对于原告杨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5 373.80元,其所提供的供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实其事发前的固定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折合日56.01元)的标准计算203日,即为11 370.03元。 对于原告杨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7 233.18元,其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杨国强、韩素芹供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以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事发前的固定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被告人保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可的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折合日69.53元)的标准,在其首次住院期间的46日,有2人护理即为6 396.76元;在其第二次住院的21日、第三次住院的24日及出院后的90日,共计135日有1人护理即为9 386.55元,护理费共计为15 783.31元。 对于原告杨宁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9 947.53元,其所提供的汤阴县南陈王村委会和汤阴县白营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汤阴县城建指挥部文件,结合汤阴县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南陈王村已被划为汤阴县城区范围,其耕种的责任田已大部被政府征用,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 442.62元/年×20年×21%=85 859元。 综上,原告杨宁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5 2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30元、营养费1 800元、误工费11 370.03元、护理费15 783.31元、交通费1 500元、住宿费3 000元、残疾赔偿金85 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1 900元,共计239 183.94元。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证字[201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杨宁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沈得平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与其挂靠单位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连带对原告杨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各两份,故对于原告杨宁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肇事司机刘民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部分费用,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沈得平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沈得平主张其肇事司机刘民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弃车逃逸,除申请本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的报警记录及对副司机王国亮的询问笔录外,未有其他证据提供。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两被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方人员虽拔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由副司机王国亮随同原告方到医院抢救伤员、垫付医疗费,但肇事司机刘民中驾驶车辆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且拒不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弃车逃逸并无不妥。至于两被告主张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但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其免责条款均采用不同于其他字体的黑体字打印,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在表示已明确免责事由的情况下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和认可,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肇事司机刘民中系被告沈得平雇员,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弃车逃逸的行为系其主观故意,从而造成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沈得平赔偿后可向刘民中予以追偿。对于原告杨宁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一进行了审查,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杨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 771.60元中的20 000元,对超出部分的89 771.60元,由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沈得平连带赔偿80%即款71 817.28元。对于原告杨宁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7 512.34元,均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杨宁为伤残鉴定等支付的鉴定费1 900元,提供有鉴定部门正规发票,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宁各项费用149 412.34元;被告内黄捷达运输公司、沈得平应连带赔偿原告杨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等费用71 817.28元。被告沈得平先予支付原告杨宁的赔偿款73 48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宁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9 412.34元。 二、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得平连带赔偿原告杨宁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1 817.28元。 三、驳回原告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沈得平先行支付原告杨宁的赔偿款73 48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548元,减半收取2 77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 925元,共计4 699元,由原告杨宁负担300元,由被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公司、沈得平负担4 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保 国
二О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建 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