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三门峡兴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陕县正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4:4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二初字第520号 |
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兴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森。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反诉原告)陕县正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王瑄,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三门峡兴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陕县正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正大公司反诉原告兴达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了(2011)湖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被告正大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被告(反诉原告)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义、王瑄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在市商务局签订了被告承包原告的二手车交易开票服务业务(被告为原告代开销售发票),期限五年,被告每月给原告公司承包费24600元,方式为预付付款(上月付下月),但合同履行到2010年11月前不再履行,双方协议未果。请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付清2010年12月及2011年1、2月份的承包费73800元。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因原告严重违约,不能为被告公司提供相关证件,造成被告公司不能开展双方约定的业务。同时原告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双方的协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正大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反诉人承包被反诉人的三门峡地区的二手车交易开票服务业务,期限为五年等约定。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先后支付被反诉人承包金共计302200元,但被反诉人却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兴达市场所有手续及开展此项业务必须的相关证件交由反诉人使用管理。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提供相关证件,被反诉人却一再推拖,导致反诉人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双方的协议根本无法实际履行。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协议书;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承包金302200元;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00000元。 被反诉人兴达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并无解除的各种条件。因此,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判令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正大公司(乙方)在三门峡市商务局主管车辆更新的建设科的协调下,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的三门峡地区的二手车交易开票服务业务,期限为五年。二、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的二手车市场交易开票服务业务,甲方可租地或不租地在乙方市场开展经销业务,乙方每月付给甲方业务承包费贰万肆仟陆百元整(246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预付(如,3月付4月,4月付5月以此类推),付款时间为上月底前(31日前)预付下一月的承包费,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不再为客户提供交易服务。合同款项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三、为保证乙方所承包甲方业务的正常开展,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当天内将兴达市场所有手续及开展此项业务所必需的相关证件(如市商务局批准其开办二手车交易市场函原件、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正副本、国税发票领购本原件以及发票专用章等)交由乙方使用管理,乙方承诺妥善保管,不得出现损毁现象。到期后归还甲方。四、甲方必须保证以后不得以其他人员名义或与其它任何人再联合开办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除四家市场外,协议签订后,甲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更不能以本人名义帮助、协助其他人办理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不能以任何理由对其他市场造成不当影响和负面效应,如果出现此类情况,视为甲方违约。五、如果政府相关部门书面要求甲方必须开展为客户提供交易服务,此项业务的承包方(乙方)可以代表甲方为客户提供交易服务。六、乙方必须按本协议按时支付承包金,甲方必须按第四条约定认真执行。后如三门峡区域出现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查实与甲方有关,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的全部承包金外还应承担承包金总额的30%违约金,如查和甲方无关则依法可对承包金做相应递减调整。八、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应(力),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执行。协议签订时,还有三门峡市旧机动车辆市场交易有限公司、 渑池永信二手车市场交易有限公司、灵宝卢灵二手车市场交易有限公司的人员参加会议并在纪要上签字。协议生效后,次日正大公司交付兴达公司以前费用154600元,收到兴达公司代码证正副本、市商务局备案函一份。当年5月26日兴达公司向正大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相关证件未办理,故未按协议交你单位,今后保证不再办理此证件,特向你单位说明情况。5月28日正大公司出具了收到该情况说明的收条。之后,兴达公司陆续收到正大公司从6月份起每月的承包金24600元,依此类推收至11月份计6个月。之后,正大公司因故不再交纳。双方协商未果,兴达公司起诉来院。审理中,正大公司以兴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开票服务业务所必须的相关证件交付,导致其所承包的业务无法开展,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而提出反诉。 另查明,1、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2、河南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豫商建字(2005)98号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经营主体及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试行备案制度。各类二手车经营主体及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填报《河南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备案登记表》,2个月内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有关资料报省商务厅。经备案后方可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税务登记,办理发票购领簿,领购《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出台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及各类经营主体都应按以上程序进行备案。3、三门峡市商务局2009年9月21日向兴达公司出具了符合规划的备案函。正大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函不规范,并且此时兴达公司尚未工商登记,且未经省级备案。兴达公司则认为已经地市级备案,向省级备案其非申报主体。4、兴达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经三门峡市工商局开发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二手车交易服务。同时,经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收费许可证;无税务登记证;无河南省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备案登记手续。5、正大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经陕县工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二手车交易服务。具有上述二手车交易服务的相关手续。6、因需年检,兴达公司经本院收回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正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但兴达公司所持的三门峡市商务局备案手续,不符合国家及河南省对从事二手车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省级备案的规范要求。兴达公司虽非向省级申报的主体,但终无省级备案手续。故协议的签订,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协议履行中,由于无省级备案手续,兴达公司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向正大公司履行交付二手车交易开票服务业务所必需的证件,如税务登记正副本、国税发票领购簿及公章。虽然正大公司收到了兴达公司的市商务局备案函及其税务登记证不能交付的说明,但兴达公司经营手续不完备违约事实存在;正大公司在兴达公司经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已按协议履行了达6个月后无故不再交付承包金的违约事实亦存在。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兴达公司的省级备案手续终未办理,引发税务登记不能办理,无法领取发票领购簿、二手车交易发票,正大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协议不宜再履行,应予解除。故正大公司该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兴达公司请求正大公司交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份承包费73800元,应予支持。正大公司反诉请求兴达公司退还已交的承包费3022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门峡兴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陕县正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陕县正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门峡兴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付从2010年12月起至2011年2月的承包费,每月24600元;返还三门峡市商务局向原告出具的符合规划的函(原件)。 三、原告三门峡市兴达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陕县正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本诉原告兴达公司负担340元,本诉被告正大公司负担1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反诉原告正大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被告兴达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