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勇与刘强、山东达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4:34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354号 |
原告李勇,男。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强,男。 委托代理人邢希栋,男,系刘强表哥。 被告山东达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金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与被告刘强、山东达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邢希栋、被告山东达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金成、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2年8月1日19时,被告刘强驾驶鲁Q9H607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538KM+600M处,追尾撞上原告李勇驾驶的鄂K7L011号二轮摩托车,致李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682元。 被告太平洋临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应扣除2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山东达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转让给了被告刘强,该车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由受让人刘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刘强辩称,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与山东达美物流没有关系,我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9时,被告刘强驾驶鲁Q9H607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538KM+600M处,追尾撞上原告李勇驾驶的鄂K7L011号二轮摩托车,致李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2612.4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李勇左侧胫腓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682元。原告李勇父亲李某某1935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李勇系独生子女。李勇儿子李某2007年8月7日出生。原告李勇已领取被告刘强赔偿款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强已于2012年3月16日购买了登记在山东达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9H607号车。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1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刘强驾驶机动车与骑摩托车的李勇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勇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证明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在保期内,原告李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刘强,故被告山东达美物流公司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等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3月10日起租住在罗山县龙山乡刘台社区并在罗山县建筑工地干瓦活,该证明罗山县龙山乡刘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罗山县龙山派出所均盖章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20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核原告李勇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612.4元,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8233.05元【20442.62元/年÷365×147天(评残前一天)】、护理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其父亲的抚养费2505.5元【(5011元/年×5年×10%】,其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要求75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的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2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4107.19元。上述赔偿款项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机动车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8233.05元、护理费20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5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9964.79元。余款414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刘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刘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28.48元(4142.4元×20%),剩余331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勇各项损失共计73278.71元(69964.79元+3313.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勇各项损失共计73278.71元。(其中原告李勇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退付被告刘强垫付款15000元。) 二、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李勇损失款828.48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黄庆林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