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彭英诉被告陈永炉(曾用名陈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3:0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2871号 |
原告彭英,女,汉族,1958年8月27日生,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5号,系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兴居板材经销部业主,身份证号412301195808271043。 被告陈永炉(曾用名陈江涛),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生,籍贯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鸭滩镇马楼村137号石塘组,经常居住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大陈庄村,身份证号340827198109234715。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陈永炉长期在商丘市梁园区从事室内装璜业务,2008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兴居建材经销部购买价款17930元的板材,被告当时未付款,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付款,被告并于2010年11月7日重新在欠条上签名。再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930元。 被告陈永炉未答辩。 原告彭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彭英系兴居板材经销部业主。2、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永炉在原告的兴居板材经销部购买价值17930元板材未付款。 被告陈永炉未质证。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认证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陈永炉在商丘因其从事室内装璜业务需要,在原告彭英开办的兴居板材经销部购买了价值17930元的板材,因双方曾有业务关系,被告当时未付款,仅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兴居板材材料款壹万柒仟玖佰叁拾元整(17930元),陈江涛,2008年9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又在该欠条上签名,以证明原告本案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再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因下落不明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永炉在原告彭英的经销部购买板材后未付款,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永炉欠款未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炉偿还原告彭英材料款179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永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