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汤跃中、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宏钢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神龙物流公司)、姜水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2016-07-08 21:01
上诉人汤跃中、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宏钢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武汉神龙物流公司)、姜水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5:2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跃中,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志,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庆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大为、胡明俊,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水林,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军,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汤跃中、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宏钢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神龙物流公司)、姜水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康二亮及被上诉人武汉神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大为、胡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水林、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7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姜水林驾驶由被告汤跃中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宏钢公司经营的豫ET6298、豫EM316挂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1070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李贞红驾驶由原告所有的鄂AN607、鄂A3033挂号中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贞红当场死亡所驾车辆受损及所拉货物(商品汽车一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8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信价证损(2011)第01766、01767、01768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估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鄂AN607号车辆损失为28304元,鄂A3033挂车的损失为1800元,所拉货物商品轿车的损失为36341元。以上花去定损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施救和转移费用花去10600元(包含吊车、拖车、平板、施救、和吊装车头),商品车辆拆解花去费用1000元。对停车费用原告提交了个人收条2100元和收据200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对其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和商品车辆的贬值损失在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申请做损失鉴定,该局作出价鉴字(2012)6918和6919号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鄂AN607、鄂A3033挂车辆的损失补偿性费用为330元每天,商品车的补偿性费用损失为7200元。花去鉴定费用410元。经庭审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阳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商业三责险(主挂车各一份限额均为5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旅费用票据面值51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己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水林作为承担全部责任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雇主汤跃中承担。被告宏钢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经营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阳保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车损:66445元,此项有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停运和商品车贬值损失:原告申请物价部门鉴定营运收入330元每天计算从事发至鉴定基准日2011年11月8日计为13860元和商品车辆贬值7200元,请求适中亦有物价部门鉴定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3410元,此项有物价部门有效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转车及施救、拆解费用:11600元,此项有收费部门有效票据、费用的发生亦符合现场实际本院予以认定。5、车旅费用1000元,此项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对原告诉称的停车花费,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确定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阳保险在交强险合同财产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00元(主挂车各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车损66445元和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由被告汤跃中和被告宏钢公司共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1445元。(二)限被告汤跃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6070元,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汤跃中和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汤跃中、安阳宏钢运输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错误;2、原审认定物流公司的车辆停运和贬值等损失存在错误;3、原判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汉神龙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原审多计算4000元误差外,其他没有问题,同意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水林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原审认定武汉神龙物流公司损失共计为10351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理赔款4000元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的理赔车损款66445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共支付理赔款为71445元后,武汉神龙物流公司剩余损失为32070元,而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汤跃中赔偿武汉神龙物流公司损失36070元,多计算4000元。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包括维修车辆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转移、拆解费用,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姜水林驾驶汤跃中所有的重型货车与相对方向李贞红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贞红当场死亡,所驾车辆受损及所拉货物 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姜水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和因维修车辆、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转移、拆解等费用已经物价部门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认定,并无不当。但认定汤跃中赔偿武汉神龙物流公司损失部分多计算出4000元,应予纠正。上诉人汤跃中、安阳宏钢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信平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汤跃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武汉神龙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2070元,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汤跃中、安阳宏钢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邱 世 财

                                             审 判 员     文    刚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其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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