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1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2:14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来治。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有权代为调解、和解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为全权代理)。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裴xx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633xx号客车行驶至209国道五原村与杜xx驾驶翟涛所有的陕A265xx号货车相撞,致豫M633xx号客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及豫M633xx号客车乘车人杭xx、冯xx等十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裴xx、杜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豫M633XX号客车受害人杭xx、冯xx被送往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因与受害人杭xx、冯xx未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杭xx、冯xx将原告诉至湖滨区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了(2012)湖民二初字第135、136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赔偿款原告已全部支付,因豫M633X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868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应按各方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陕A265XX号货车在大地财险西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尚有80000余元没有使用;应当在剩余的交强险范围内由该公司赔偿,剩余部分被告愿意按50%比例进行赔付。3、原告在诉状中说在湖滨区法院有两个受害人,原告未将诉讼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属约定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市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包含豫M633XX号客车在内的49辆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2011年8月31日18时许,冯xx与其母杭xx乘坐裴康康驾驶原告的豫M633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灵宝到三门峡,行至209国道五原村西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杜xx驾驶的陕A265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豫M633XX号客车侧翻,造成冯xx及其母亲杭xx等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1)第08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康康、杜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冯xx、杭xx分别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市汽车运输公司分别赔偿其各项损失39403元和51730元。2012年12月3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湖民二初字第135号、(2012)湖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冯xx35818元、赔偿杭xx48435元并分别承担诉讼费720元和1000元。市汽车运输公司不服该两份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21号、(2013)三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市汽车运输公司分别支付上诉费378元和541元。2013年4月25日,市汽车运输公司分别支付冯xx、杭xx49435元和36538元(均含一审诉讼费用)。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及时予以理赔而未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和其他险种的保险责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对无过错责任承保,即对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承保。自从旅客冯xx、杭xx登上客运班车,便和承运人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将旅客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只要承运人没有保证该义务的履行,在运输过程中又发生了旅客人身伤亡,无论承运人有无过错,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承运人责任险正是将这种赔偿责任转承给保险公司的保险。原告依照合同法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道路承运人的责任保险的约定,赔偿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及一审、二审确定的诉讼费用合计868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赋予被告代位求偿权,那么相应的原告应享有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对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代位行使追偿权。被告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868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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