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谷书超诉被告刘秀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2:51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32号 |
原告:谷书超,男。 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秀娥,女。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书超诉被告刘秀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被告刘秀娥及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书超诉称:我和被告刘秀娥于1996年3月认识并确立婚姻关系,1996年12月31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1月8日生育一女谷某一,2003年1月6日生育一子谷某二。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为了养家糊口,我经常外出打工,双方总是分分合合,久而久之,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2年年底双方关系彻底闹僵,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我和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进行了公正,事后被告一再反悔,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秀娥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书超和被告刘秀娥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31日在临颍县巨陵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谷某一,1998年1月8日出生;长子谷某二,2003年1月6日出生。婚生子女现在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为了养家糊口经常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缺乏了解和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谷书超诉称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还因此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进行了公正,但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被告刘秀娥一直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彼此感情非常好,由此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对于原告谷书超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谷书超与被告刘秀娥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颍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
